杨光:再谈宪政与民主的关系——兼回应李大立先生
 
     
 

纪念《零八宪章》发布一周年征文

在拙作《谈宪政与民主的关系》发表后,前辈吴高兴先生给笔者发来短信说,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为很多人将民主与宪政混为一谈了。吴先生希望我对二者关系作更细致的论述。不久后,我又拜读了李大立先生回应我的文章。很感谢李先生知无不言的严肃态度。我很遗憾地发现,李先生还真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了。如果我和李先生对这一问题的争论能够有利于加深人们对宪政民主的认识,有利于《零八宪章》的持久讨论和广泛传播,我非常乐意与李先生再“缠斗”一回,并就宪政与民主问题继续有所解析。

一、对李大立先生的回应

1、关于充分必要条件

李大立先生说:“开始我只认识到民主是宪政的必要条件(即有民主,才有宪政),后来我还认识到民主是宪政的充分条件(即有民主就有宪政)。”就是说,李先生认为民主是宪政的充分必要条件,亦即唯一条件。【注:逻辑上之充分必要条件即是日常语言中之“唯一条件”】

我是学数学出身。在数学与逻辑学中,若A则B、若非A则非B,则A为B的充分必要条件。这就意味着,A与B是等值的,逻辑表达式为A←→B。那么,李先生的观点等于告诉我们:凡民主的都是宪政的、凡宪政的必是民主的;“宪政民主”这一词组毫无意义,因为有民主必有宪政,世上并不存在无宪政的民主;同样,“民主宪政”亦无意义,因为但凡宪政皆以民主为必要条件,世上并不存在不民主的宪政。换言之,这两个概念二语一义,用在一起就成了无聊的语义重复。请问,真是这样吗?

2、李先生的自相矛盾之处

然而,李先生的文章充满了自相矛盾。比如,他引用了亨廷顿、贡斯当、艾因.法兰,而他的引文不仅不能证明其论点之正确,恰恰证明了其论点为错误。亨廷顿谈到了“非自由的民主”、贡斯当谈到“无个人独立之自由权利”的民主,艾因.法兰则谈到了“真正的宪政民主”。这些引文至少表明,世界上的确存在过、而且至今还存在着不讲自由、不要人权、不是“真正的宪政”的民主。当然,李先生可以说那都是假民主,但问题正在于,为什么在有些地方民主竟会越弄越假呢?不是“有民主就有宪政”吗,怎么可能弄出一些“不是真正的宪政民主”呢?

【注:李大立先生的引文照录如下:亨廷顿:“若干拉美国家和前苏联东欧解体转型国家,由选举产生行政首长,却常常流于专擅和以非民主方式行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西方选择的民主乃建立和根源于自由主义政治传统,这个传统的核心便是人权与法治。尽管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走向民主化,但其中也有很多属于「非自由的民主」(Illiberal democracy)。”贡斯当:“雅典城邦民主,是通过广场民主制实现的直接民主,仅仅有个人分享集体权力的权利而无个人独立之自由权利。”艾因.法兰:“防止民主走入多数人暴政歧途的根本保证是他的孪生兄弟人权和法治,宪政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基本人权的强调和保护,因此在真正的宪政民主下,多数人的暴政已成为不可能。”】

还比如,李先生又提到了“吉尔吉斯、泰国的骚乱,以至台湾的议会争吵内耗”,并引用香港媒体的评论说,吉尔吉斯、泰国、台湾的“公民民主素质和法治水平跟不上民主的发展”。这也就是说,那些地方的民主还不太法治化,当然也就不太宪政化(李先生似乎不愿意承认法治与宪政之间的内在关联,而宪政本是法治的宪法化,这一点我们稍后再谈)。于“有民主就有宪政”的李氏论点,此三例不仅“举例不当”,实则举了反例。

3、李先生对“麦迪逊”的引文涉嫌造假

李大立先生的文章引用了两大段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五十一篇中的论述。从直觉上,我感觉这不像是麦迪逊的原话,麦迪逊是永远带着商量的、调和的语气,不会像李先生那么武断。我对麦迪逊这位“美国宪法之父”、人类最伟大的政治发明家抱有强烈的尊崇景仰之心,《联邦党人文集》正是我的床头书之一。于是我翻开《联邦党人文集》第五十一篇,如我所料,没有找到李先生所引用的那两段话,仅有一句话与原文意思相近。难道是李先生所读的版本与我的完全不同?“联邦党人”或许另外写过一本“文集”?百思不解之际,我忽然间恍然大悟。从“会不会像法国大革命一样不经司法程序就判处某些人死刑?”“会不会因为要建铁路而责令规划线路上的住户搬家?”这两句李氏引文,我立刻断定,李大立先生做了一件很不好的事情,犯了引文造假之大忌。麦迪逊们写《联邦党人文集》的时候,法国大革命还尚未爆发,离第一条铁路的诞生还相差一百年!麦迪逊先生又不是神仙,何以提前一个世纪就能先天下之忧而忧?

我猜想,李大立先生未必有意造假,很可能是在转述他人著述时张冠李戴了。其实,李先生本不必假托先贤,即使没有假麦迪逊们的帮忙,他的意思我也是读明白了的。他说:世上从来没有什么“民主的专制”,正如没有“贞洁的妓女”一样,因为专制的唯一原因就是没有民主,有民主必然无专制;在“真正”的民主之下,“多数暴政”也永远不可能产生。

李先生真是拜错了菩萨,《联邦党人文集》第五十一篇(作者为汉密尔顿或麦迪逊)的论述,也恰与李先生的上述论点相左。该文说了这样几个观点:其一,在组织立宪政府时应容许对人民主权的民主原则有所出入(比如,组织司法部门时就不宜以人民的授权为权力源泉),其二,仅有人民对政府的民主控制是不够的,还“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以便使不同的权力之间也能“彼此有所牵制”(此处指权力的横向分立与制衡),其三,联邦制这一复合共和制度正是限制民主、防止多数暴政的有效方法之一(此处指权力的纵向分立与制衡)。很显然,该文的含义是,民主并不足以自动产生宪政,还需要有一些与民主原则不尽相符的宪法设置才足以建成一个良好的政府。这篇文章倒是足以佐证拙作的观点:有民主未必有宪政,有宪政亦未必都民主。

【注:李大立先生引用的“麦迪逊原文”照录如下:第一段:“很多人会想,如果简单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可能发生很多可怕的事情:比如大多数人会不会没收少数人财产?会不会像法国大革命一样不经司法程序就判处某些人死刑?会不会因为看不惯一些奇怪的服装而立法禁止穿这样的衣服上街?会不会因为看不惯某个少数民族的饮食方式而命令他们改变?会不会因为要建铁路而责令规划线路上的住户搬家?会不会祗让大多数人发言讨论而禁止少数人发表意见?……现实中的社会是一个多元的社会,价值冲突和利益冲突永远是不可能避免的,多数或少数总是相对存在的。真正的民主,是以一系列制度要件为前提的,至少包括:尊重人之权利的法律制度,充分的自由表达制度等。在一个共和国里,保护社会成员不受统治者的压迫固然重要,保护某一部分社会成员不受其它成员的不正当对待,同样重要。”第二段:“因为专制制度下没有民主,没有新闻自由,没有言论自由,也没有民主制度上的多数决定,当然也没有所谓多数暴政。而宪政制度至少包括政党轮换制,代议民主制,分权制衡制,法治与司法独立等精神和原则。祗有这样的民主,才是完善的民主,才能有效地维护公民生命和财产、自由和追求幸福、免于压迫和奴役的权利,才能防止其它诸如直接民主等形式民主对实体民主的颠覆,才能防止对任何人权的侵犯。”李先生的注释表明上述引文出自“《联邦党人文集》第五十一篇”】

4、关于拙作“有宪政未必有民主”之“举例不当”问题

李大立先生认为我以英、美、香港为例说明“有宪政未必就有民主”是“举例不当”。他说,英国从《自由大宪章》开始就有了“民主的开始”(或“君民共治”),美国则在1619年“由11个移民区17岁以上全体男性公民投票选举出”弗吉尼亚议会时就有了民主制度,而殖民地时期的香港就更奇怪了,“英国有直接民主,香港也有了间接民主”。

李先生的说法也算一家之言吧。但我敢于武断地说,此一家之言绝不是主流的、公认的、经得起认真质证的观点。李先生似乎只愿意承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且过于牵强附会了。需要提醒李先生的是,英国于1928年、瑞士于1971年实现了男女平权,美国则在1960年代黑人民权运动之后才实现普选,法国是在1944年实现男女平权、到1974年才将选民的年龄限制降至18岁。其他国家的情况就不必说了,想必李先生比我见多识广。我并不是说公民普选才是现代民主的唯一评判标准,其实,我也认为在西方各国,民主大概是个多少的问题而不是有无的问题,但其间仍然有大致的界线。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所占比例太少(比如说不足三成),要认定那就是“真正的民主制度”,恐怕是要有些“理论勇气”的。所以,如果李先生有充分的勇气硬要告诉我英美老早就“真正”民主了,香港也一直就沾着宗主国“直接民主”的“间接”之光,那我是没有办法反驳的。

因为这涉及到“民主”、“民主政体”、“民主制度”概念的歧义性、复杂性。从历史渊源上讲,历来有所谓古典民主、近代民主、现代民主之分。即以现代民主而论,又有麦迪逊式民主、多元民主、平民主义民主、精英主义民主之说,还有所谓参与式民主、选举式民主、公决式民主、代议制民主、协商式民主之分,还有所谓“阶级民主”、“人民民主”之说。也许,是我与李先生对现代民主的理解有些差异吧。

还需要提醒的是,李大立先生“推荐云儿《美国民主的源流》”(我未读过此文),说美国“早在 1619年7月30日,在维吉尼亚殖民地詹姆斯城,由11个移民区17岁以上全体男性公民投票选举出的22位公民代表组成了新大陆上最早的代议制机构──维吉尼亚议会”。这一说法并非“信史”,有诸多推测的成分在内。因为那次选举的史料早已遗失,严肃的美国史家是对此存疑,而无法确定其关于选举资格与选举方式的具体规定的。到了200多年后的19世纪末,才有了关于那次选举的各种猜测与推理,各不一致,云儿及李先生的说法不过是其中之一种,未必真实。托克维尔说过,美国有几乎自然天成的民主场域(大意,非原话),这是对的,但李先生竟以1619年的弗吉尼亚议会证明美国在建国之前早就有了现代的普选式民主则十分荒唐,我是否也能以元朝就有“窝阔台大会”、满人早就有“诸王大臣选举会议”来证明我中华蒙满民族早已有了选举最高领袖的“民主制度”呢?再说,1619年的弗吉尼亚议会虽说是美洲议会之鼻祖,但其时,“主权者”当是英王而不是“人民”,“人民”是凭“特许状”才获得部分授权的,议会的第一个议程也是进行效忠宣誓,此其一;就该议会的组成与功能而言,它更像弗吉尼亚殖民公司的股东大会之美洲分会,而不像是真正的议会,那时是总督、官吏与22名代表同堂开会,这是伦敦股东会的开法而不是英国下院的开法,此其二。所以,李先生此例似亦有些“举例不当”之嫌。

5、对李大立先生的一点批评

以上是对李先生文章中观点与内容的商榷。除了商榷之外,我也想毫不客气地对李先生作一点点批评。李先生文中说我和邵建先生讲“民主的专制”是“企图证明民主制度不可行”,是“牛头不对马嘴,枉费心机”;又说我讲香港有宪政无民主别有用心,是要“用以说明只要自由,可以没有民主”。我很希望李先生不要使用“枉费心机”这样的话语,笔者或邵建先生都可能说错话、讲错理,但未必有不可告人的“心机”。关于香港,我一向认为香港是我国法治最成熟、公民素质最高的地方,应该无条件开放普选、即行民主。打死我我也不会说“香港可以没有民主”这样的混帐话。请李先生按照我的原文和原意来批评我,我无上欢迎。(附:拙作曾指出李先生误解了梁启超“立宪”一语,但我并未说过李先生误解了慈禧太后、萧公权、孙中山、毛泽东等人“立宪”一语,所以,李先生文章的第一段完全与我的原话和原意无关。)

二、再谈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1、宪政是法治的宪法化

将宪政与民主混为一谈,在中国人中间比较常见。究其原委,孙中山和毛泽东这两位“伟人”大概是始作俑者。在孙中山那里,立宪不过是民主共和的过渡手段,三民主义才是最终目的。而按毛泽东的说法,“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可见,毛泽东、孙中山根本就不懂宪政,其认识水平不仅大大低于梁启超、杨度、宋教仁等宪政先驱,甚至略逊于“不学有术”的袁世凯。

其实,宪政与民主不仅没有父子关系,甚至也没有亲戚关系。与宪政有父子关系的,是法治。从政治源流上讲,宪政渊源于法治,法治则是宪政题中应有之义。可以说,以成文宪法为准则的现代宪政是法治的升华版,是法治的高层化与宪法化。即:从一般法的法治,上升为法律等级体系中之“最高法”的法治。所以,将宪政与民主混为一谈那是认错了门,而将宪政与法治混为一谈,倒是大体相当。

《零八宪章》对宪政的表述如下:宪政是通过法律规定和法治来保障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的原则,限制并划定政府权力和行为的边界,并提供相应的制度设施。这一表述是准确的。

当人们从泰国、吉尔吉斯看到了民主的混乱而归咎于法治水平不足时,也就等同于说,那里的宪政出了大问题。社会成员之间发生了重大的政治争议、选举争议,在宪政民主国家,人们会在宪政框架内解决问题(比如将选举争议交由政治中立的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依法裁决,而非交由街头的“人民群众”去裁决)。而在那些法治传统脆弱、宪政根基不稳的地方,人们就会(或不得不)用其他不那么稳妥的方法寻求解决,但往往越寻求解决倒矛盾越多问题越大。这不是民主的错,而是宪政不牢之错,是有民主缺宪政的表现之一。

2、宪政是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与制约,也是对民主的规范与制约

说宪政是法治的升华,难道宪政与民主就没有关系吗?当然有。宪政是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与制约,无论这权力掌握在君主、某“党”还是民主政府的手中。不仅如此,民主宪政还是对民主的规范与制约:对民主的方式、民主的程序、民主的适用范围、以及如何处理民主的争议作出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与限制。可以说:宪政既是民主的保障,也是民主的制约。在民主宪政之下,该民主的时候你不可以不要民主,你得按宪法规定去组织真选举、真国会、真辩论、真审议、真表决、真弹劾,但你若想随便民主、胡乱民主,或者竟把民主的场合转移到军营、秘密会党、批斗会、机场上去,那也不合规矩,哪怕你叫“人民”,也不行。

之所以说宪政不等于毛泽东所谓“民主的政治”,是因为宪政所关注的首先是权力的形式、结构与过程,而并不关注(或不太关注)权力的来源与归宿。这也就是梁启超先生所谓“只问政体,不问国体”之意。对于宪政,诚然形式重于内容。这句话的意思是,一个立宪政府,它的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只能按部就班地依照宪法的规定去建构各自的组织、行使各自的权力,宪法若规定某事需要三步走,即使两步就能走得更快更好,你也必须三步走。立宪政府不一定是民主政府,它所作出的政治决策也不一定“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然而,只要它严格遵行了既定的宪法和法律,它就是一个当之无愧的宪政政府。反之,如果一个国家的“党和政府”经常超越宪法行事,经常侵犯宪法所保障的个人自由与公民权利,即使它在每一次违宪之前都开了民主协商会、都征求了“多数民意”、事后还得到了“人民群众的热烈拥护”,这个政府也绝对称不上是一个立宪民主政府。

民主让人民有权将不受欢迎的政客与政策“踢出去”、惹人喜欢的“请进来”,宪政则让一切坐在位子上的政客、一切正在发生的政策——不管受欢迎、还是遭憎恶——通通都照既定规矩办事、按既定套路出牌。人们常说,“宪政即限政”。现代宪政不仅确立了权力合法性的标准,而且把这些标准转化为具有最高法律约束力的长效规范。必须照此规范去做,权力才是合法的。而宪政又并非仅仅“限政”,另一方面,宪政也是对人民权力、对民主程序的规范和限制,这一点其实同样重要。不仅选举、代议要遵从预定的选举和议事规则,而且,民主程序也绝非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任何场合都一律适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一句很好听的混帐话。比如,是否判处某人死刑属于司法权力,就不允许此事取决于“舆论”或“民意”,无需照孟夫子的办法考察是否“国人皆曰可杀”;还比如,如果宪法规定某事由总统自行决定,议会就不得开会讨论,如果某事应由议会决定,人民就只能搞院外活动而不得法外“公投”;再比如,像欺负外国移民、剥夺言论自由这样的事情,即使“人民群众拍手称快”你也不能够做;哪怕曾有95%以上的美国人民同意“排华”或“铲共”,曾经的“排华法案”、曾经的麦卡锡主义政策也不能因此就洗脱侵犯人权、违反宪法之嫌。

简言之,在宪政民主国家,只有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是合法的,也只有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民主才是有效的。

3、民主不一定是好东西,宪政民主才是好东西

我们中国人的眼睛往往喜欢盯着那些成功的西方民主国家,不免对民主抱有理想主义的激情。事实上,从世界范围看,失败的、或不太成功的民主比成功的民主更多。多数人的统治是否会导致少数人的权益受损,民主的专制是否会存在、甚至变成某种政治常态,这是麦迪逊当年极其关注的问题。麦迪逊是高度智慧的贤者,是极具远见卓识的制度设计师。他所担心的问题在后世很多国家果真就发生了,有些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法国大革命使人民成为国家的主权者,但它的错误在于,以为只有专制王权才需要《人权宣言》的限制,一旦权力掌握在人民的手中,就可以不再受任何限制,因为人民、人民中的多数永远是正确的、理性的、爱国的。于是,多数派就可以为所欲为了,在国民公会中,就出现了“少数派总是有罪的”、“一切反对人民的人都应该处死”这样的政治最强音。这不叫“民主的专制”又能叫什么?试图超越宪政限制的民主尝试,最终就只能以失败而告终。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也不是不要民主,而是要“最高的民主”:由最先进的、天然正确的阶级掌握了权力,就可以“民主专政”、为所欲为去做一切天然正确的事情。不要忘记,无产阶级专政的本意就是无产阶级的民主独裁,虽然这种政体从未真正实现过,假使真的实现了,又岂能是什么好东西?

如果可以为所欲为,人民和君主一样,当然是会犯错误的,甚至可能固执地经常犯错误;多数也是会欺负少数的,甚至可能固执地经常欺负少数;平民大众未必就比少数精英道德更高、理性更强。殖民者掠夺土著、白人奴役黑人、土耳其人屠杀亚美尼亚人、日尔曼人屠杀犹太人、“革命阶级”凌辱摧残地富反坏右、城里人排挤乡下人,人类史上的斑斑血泪,未必都与该国、该地之“人民”、之“多数”无关?凭一两个“专制暴君”就能有那么大的魄力、那么大的本事?

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时代的老帐我们就不翻了。即使是在当代,即使是在美国这样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国家,人民中的多数也仍然可能具有某种专制倾向。1983年纽约塞奇基金会出版的《宽容度》提供的民意调查数据显示,53%的民众反对给予嘲弄上帝的人以宗教自由(精英为30%)、68%的民众认为犯重罪者应剥夺保释权(精英为36%)、51%的民众反对让同性恋者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和出任公职的权利(精英为33%)。想想看,如果动辄就要“公投”的话,美国宪法及其《权利法案》可就要焦头烂额、自身难保了。幸运的是,美国有那样一部经受了时间考验、可以在多数人犯错时仍能顽强保护少数人权益的好宪法,美国人民中的多数虽然偶尔也会对某些少数群体怀有不近情理的敌意或偏见,但毕竟,他们有着长久的法治传统、坚定的自由信念,犯了错误也能很快、较顺利地得到良好宪政的矫正。在世界上的其他某些地方,少数派、少数族裔、弱势群体也都能有如此的幸运吗?仅仅有民主真的就够了吗?

在另一些地方,我们的确发现,那里可能已经有了一部(或者很多部)成文宪法,那里也可能有某种形式的真或假的民主,而事实上,却完全可能以极其多义、且各派别各执一词的“伊斯兰教义”为更高的法源,或者竟然以根本不能转化为法律规范的“马列毛邓三”、“四个坚持”或“党的事业”(实为特权利益)为更高的政治法则。在这样的地方,必无真宪法、真宪政,也必然缺少自由与人权。若有一点点民主,也极有可能成为哈马斯式民主或文革式的极权主义民主。这些事情,难道我们没有听说过、没有见识过吗?

所以,我再重申一下以前已表述过的主张:《零八宪章》是当代中国的政治福音;对国人而言,自由、人权、平等、共和、民主、宪政均为所需、缺一不可;纯粹的民主未必就是好东西,自由民主、宪政民主才是真正可靠的好东西。

20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