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立案庭 符庭长、周军法官: 您们好! 我是上海市民冯正虎,现在暂住日本。 我
曾于2008年5月26日向贵院提出状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行政诉讼,案由是浦东出入境边防站警察违法禁止我出境,其违法行为是依据当时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致原告的决定书传真件,该决定书内容是3月20日该法院签发的关于法院限制我出境的决定书。但是,我至今未从法院收到该决定书的原件,而且
该法院也没有一位法官公开认可这份决定书。实际上,今年4月1日我又可以合法出国了。这类哭笑不得的荒唐的案件,或许只有在中国特色的国情里才会发生。既
然我已能合法出国,而且实际伤害不大,我就考虑撤诉,回国后按程序办理手续,了结该案。 时
隔一年多的今天,我又遭到被浦东出入境边防站警察禁止入境回国的怪事。或许,您们,以及所有正常思维的国内民众与官员都闻所未闻:一个合法的公民,出国一
趟,竟然回不了国内的家。一个中国公民连续7次遭到上海当局的拒绝入境回国,而一个强大的中国政府竟然会怕一个弱小的本国公民回国,这个故事太离谱、太荒
唐了吧?连我本人都觉得不可思议。想出这个坏主意的领导人应该回家问问他的妈妈,这样缺德的决定可以做出吗?他的妈妈肯定会说:天下哪有不让孩子回家的道
理,孩子不听话,回家后可以处罚。 今天,我正式向贵院立案庭提出行政诉讼,直接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并全权委托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莫少平、丁锡奎律师代理本诉讼案。我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F393623180JP
)寄送我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请立案庭法官查收,并依法立案。请本诉讼案的承办法官与原告委托律师直接联系。 为
了便于了解本诉讼案的背景,我寄送相关资料,供法官参考。其资料:
1.《督察简报》总22期(2009年4月18日),其内容:《冯正虎绑架案的自述》、《愚人节时暂别中国》。2.《督察简报》总25期(2009年7月
5日),其内容:《状告韩正,反对绑架》、《冯正虎被绑架及非法拘禁期间的日记》。3.《督察简报》总27期(2009年8月18日),其内容:《维护中
国公民回国权的法律意见书》、《支持冯正虎回国的公民呼吁书及其1540人联署》、《冯正虎7次被拒绝入境回国的简况及其事件进展》。4.《督察简报》总
28期(2009年9月20日),其内容:《冯正虎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的信》、《冯正虎第七次回国闯关的纪实》。5.《督察简报》总298期(2009
年10月5日),其内容:《世界的维权脚步》、《中国民众欢迎冯正虎回归》。6.《冯正虎第八次回国的公告》。 我已定于11月3日乘全日空公司NH921航班,晚上21:10(中国时间)抵达上海浦东机场。我不知道浦东出入境边防站警察是否继续违法禁止我入境回国?我请求法院现场取证,或许这是我要补充的证据。 此致 敬意 冯正虎 2009年10月29日
莫少平、丁锡奎律师代理冯正虎起诉中国浦东出入境边检站
原告:冯正虎,男,汉族,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10108195407012452,护照号码:G33406155。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政编码:200433 电话:13524687100
13331888531 诉讼代理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锡奎,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北京中山公园西南院 邮政编码:100031
电话:010-6602.3716/17/18/19转288或223 13701109681 13501025126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启航路868号 邮政编码:201202
电话: 021-68345199 021-68342677 传真: 021-68342852 法定代表人:陆志桃
职务:站长 案由: 公安其他行政行为
诉讼请求: 一、 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中国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境去日本暂住休养,6月7日回国时,遭被告中华
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被告)禁止入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6月17日、6月24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31日六次
禁止原告入境。
一、 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具体违法事实
(一)原告入境后,遭被告强行遣返
2009年6月7日下午,原告乘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CA930班机抵达上海浦东机场。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乘其指定的全日本航空公司
(以下简称日航)航班回日本,并擅自将原告在国航CA930班机的行李转到日航NH0154班机上。原告与被告所属七、八个警察僵持一个半小时许,直至飞
机起飞之前,警察硬塞给原告一张日航NH0154航班的登机牌,迫使原告上飞机,当天晚上原告抵达日本大阪关西机场。
此后的6月24日、7月31日,原告又分别乘美国西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航空)NW27航班、日航NH0921航班回国,均遭被告强行遣返。
(二)被告指令航空公司拒载原告,阻止原告入境
2009年6月17日清晨,原告抵日本成田机场(以下简称成田机场),拟乘国航CA158航班回国。原告办完乘登机手续,交付了托运行李一件,领取了
CA158航班的登机牌,确定的机内位子为12L,又顺利办完日本的出境手续,护照上盖上日本官方的出国印章(审查官1455)。正当登机之时,原告遭到
国航成田机场负责人孙小蓉(手机:090-5390-3873)代表其公司拒绝承运。其理由是:6月7日国航承运原告回国已遭到上海当局的罚金,被告仍未
准许原告入境回国,要求国航拒绝原告搭乘CA158航班。
此后的7月2日、9日、16日,原告分别三次拟乘美国西北航空NW27航班回国,均遭该航空公司以“被告未准许原告入境”为由而拒载。
二、被告禁止本国公民入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原告认为:原告依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不容侵犯,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一)原告出入国境的人身自由不容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
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的规定,出入国境,是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具体的人身自由权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
剥夺或者限制。
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
(二)法律法规有关入境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原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四)拒绝交验
证件的”的规定,是为了查明入境者的身份而规定的,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故,该规定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一)未持出
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
的;(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的规定,因为原告
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在规定的口岸通行,不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人
员,所以该规定也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冯正虎
2009年10月29日 附件:
1、本起诉状副本2份; 2、原告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3、证据材料四份:
一、原告七次回国被拒绝的机票及登机牌(复印件);
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指证被告的上海边防检查部门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对话录音。
三、原告护照上关于原告回国的日本出入境记录及其中国出国的合法记录。
四、2009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检查笔录》(编号:0550007950)的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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